释义 |
食盐专营没有取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4、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2、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3、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4、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法律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