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是合同主体涉及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人两方当事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不受应收账款债务人意志的影响。 二是 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不仅包含现有的金钱债权,而且明确了具有稳定的、可预期性特点之“将有的”而非“未来的”金钱债权亦可作为转让标的。 三是 作为保理人合同义务的服务内容不限于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一个“等”字为保理人服务内容的创新留足了空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察谨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败枝基,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搭前适用前款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