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黑龙江养老保险新政策介绍 |
释义 |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岁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月投保档次标准的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在保障老年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也可交纳一次性养老保险金。 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调整交纳保险金的档次或停交保险金。恢复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补交停交的保险金。 第八条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金均记在保险人的名下。 第九条乡镇企业职工交纳保险金以企业为单位收缴,农民以村为单位收缴。劳动报酬按月、季、年收入的,分别按月、季、年交纳。 第十条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起点为50周岁,保险人员可以自愿选择50、55、60周岁为自己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限。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按月或按季发放,不得拖欠和平调。 第十一条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如不足10年死亡的,其所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一次性给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领取养老保险金10年后仍健在者,继续按原标准领 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身亡为止。 第十二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连续投保30年以上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无论何时死亡,均给付丧葬费200元。 第十三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交纳保险金期间死的,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退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老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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