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2013年2月28日,原告罗某在自己房屋傍边被被告杨某饲养的狗咬伤,后被告杨某找村里的土医生为原告罗某包扎,因伤口感染,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某将罗某送到牛街卫生院住院治疗43天,杨某支付医疗费5052.47元,并一直护理罗某至出院。罗某于同年5月4日又到彝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296.58元,罗某到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516.85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罗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杨某一方。 杨某应举证证实其所饲养的狗未致原告罗某损害或是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罗某本人受损害,但杨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杨某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罗某被狗咬伤后,被告杨某找人为其包扎伤口,后又送到牛街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故可认定原告罗某系由被告杨某饲养的狗所咬伤。杨某应对罗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68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