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2、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一、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处罚规定 1、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2、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5、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