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疫情期间对员工外出的规定 |
释义 | 法律分析:1.各居民小区(村)进行封闭管理,每个小区(村)只保留一个进出口,建立人员往来登记和体温测量制度,每个进出小区(村)的人员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出行事由、人员去向等。发现发热、咳嗽等症状立即上报市防控指挥部; 2.各包联小区单位在安排好本单位应急值班工作的基础上,单位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必须到所包联小区带班执勤,严格做好居民出入登记和疫情防控工作; 3.所有人员出入小区(村)必须持本人身份证进行实名登记,未携带身份证人员,一律不准出入; 4.每户家庭每天可指派一名家庭成员外出采购一次生活物资,其他人员除生病就医、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涉及保障水、气、热、电供应,医用物资生产及销售,商场、超市等生活必需行业工作人员)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外出; 5.所有非本小区(村)常住居民,除疫情防控工作需要、照料独居老人等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准进入; 6.本市所有公职人员,除疫情防控执勤、单位应急值守需要,一律在家自行隔离; 7.所有车辆,除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一律不得出入居民小区(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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