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济宁农村拆迁相关规定 |
释义 |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 第六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成新及楼房层次差价,确定货币补偿的价款。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楼房层次依据本规定附表 一、附表 二、附表四的标准确定。 第七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 第八条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在拆迁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第九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确定被拆除房屋和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迁人结算差价。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十条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本规定附表三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拆除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拆除有租赁关系、产权及债务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的补偿,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典当的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在拆迁通告期限内自行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实行房屋补偿,原典当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应发给被拆迁人搬迁费,居民搬迁费每户300元;单位生产经营设备的拆除、运输和安装,按发生的合理费用计发。 第十四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在规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元。 第十五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助。补助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营业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8元至12元。 (二)拆迁生产、仓储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元。 第十六条拆除住宅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照第十四条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市)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确定的补偿标准,可结合本县(市)实际适当下调,下调幅度不得超过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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