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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涉外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释义
    我国没有单行的调整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基本上属于第二种立法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采第三种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对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仅在第16条和第17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第20条做了管辖的相关规定,缺乏全面具体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外刑事案件,除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外,主要依据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包括:
    1.1986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2.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这些国际公约及相关条款有: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3条第2款;
    《1970年海牙公约》第4条第2款、第7条;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2款、第7条;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5条第2款、第8条第1款。
    《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第8条第2款;
    3.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藉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
    4.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1998年12月16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化,针对日益明显得犯罪国际化趋势,整合、规范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显得日益迫切。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演变历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于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1979年刑法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直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将该规定废止。
    (二)1997年刑法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单独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公诉案件,但是,现今该解释已经被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废止。
    (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修正,即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既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又将单位新增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此后,全以立法解释、联合通知的形式,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适用予以解释。
    由此可以知道,关于民事主体来说,在判定自己的权益现已受到了危害之后,并不能立即起诉,还需要经过合法的途径,搜集对方的确现已施行了犯罪行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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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4 17:4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