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法上的牵连关系? |
释义 | 牵连犯是指代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与其他实质竞合一样,牵连犯也存在着数个能够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与吸收犯不同的是,这数个行为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它们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在法律后果上才不会出现一行为被另一行为吸收的情况,而是以择一重处断基本规则。为与连续犯相区别,成立牵连犯要求各行为独立构成异种数罪,而非同种数罪。—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 牵连犯有三个特征: (一)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工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 (二)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三)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法律依据】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贿之后又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的,应当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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