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重新鉴定的事由实际上更多的是集中在鉴定结论程序错误方面,如果仅仅是单纯的对鉴定结论不满意,是不能够作为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的。实务中,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内容、程序、方法、人员全面细致审查,对确系存在鉴定结论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合理的,可以另行委托新的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反之,不予重新鉴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