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典当行可以收取违约金吗 |
释义 |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的情形根据所针对的义务不同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户迟延或不履行协助义务(如协助典当行处置绝当物)等附随义务;二是当户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典当利息和综合费等)等主义务。针对当户不履行主法律义务而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又包括两种:一是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户不按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当期月利息和月综合费而承担违约金;二是典当合同中约定,在绝当后当户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文仅讨论就当户迟延履行金钱给付的主义务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典当合同中当户不按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当期月利息和月综合费而承担违约金之条款的效力。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就典当当金利息以及综合费用的计收进行了规范,即对于利息以及综合费的计收均设有最高额限制,这也是为了防止典当行通过借款牟取非法利益。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综合费用的上限,典当行与当户可在此范围内协商确定综合费率。 而实践中,典当行一般在典当合同中直接按照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折算月利率(一个月按30日计算),当户应在每满30日时向典当行支付当月的月利息;同理,当户也通常应在每满30日时向典当行支付约定的当月综合费。 为了督促当户及时支付当月利息和综合费,典当借款合同中可能会就此设定逾期违约金条款。此种情形的违约金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人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都是严格受到上限限制的,如果允许设定逾期违约金条款,势必会违背《典当管理办法》设定法定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上限的立法初衷,因此不应允许此种违约金条款的设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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