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家禁止催收的规定 |
释义 | 国家禁止催收的规定: 1、故意隐瞒身份,穿着误导性服装,假冒律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等; 2、辱骂、胁迫、恐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暴力、涉黑等; 3、伪造公章、制作虚假法律文件、冒充公检法人员及其他行政机关人员、发送虚假起诉、报案信息等; 4、侵害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未经允许泄露债务人或无关第三人的个人信息,非法获取个人信息;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无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方式。 一、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有哪些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作出专门规定: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2、除严防个人信息泄露,《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针对层出不穷的新型网络诈骗犯罪还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与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进一步界定,包括电商、社交、搜索、地图、直播、云及全平台账号密码的信息均被纳入“公民个人信息”范围,并明确了非法获取、出售个人信息等情况的相应处罚措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用户“知情同意”作出明确规定:“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 5、《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进一步提高对企业安全技术能力的要求。“在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同时,有能力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二、其他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二款增设的罪名。是指个人或者单位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界定。 到目前为止,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但是作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侵害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对此概念作出相应的厘清。法院分析认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要把握两个标准:“自然人性质”和“隐私性”。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是自然人的信息,这就排除了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的信息,对于司法实践中非法获取大量的企业信息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二)“非法获取”的行为判断。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法条对该罪的行为描述。对于“窃取”尚好理解,但是对于“其他方法”到底涵盖哪些,实不明确。这当然是立法的一种技术考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亟需解决。法院认为,“非法获取”可以理解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授权的获取方式。实践中,行为人常用的方式一般是窃取、购得、骗取、夺取、胁迫、索取等,无论哪种方式都没有得到法律的授权或允许。 (三)“情节严重”的后果认定。 法律关于“情节严重”的表述标准模糊,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也具有一定的困难,不容易形成“心证”或是对自己形成的“心证”摇摆不定。法院认为,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必须具有综合性和全局性。 综合来看,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去考察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1、主观目的之判断。从行为之目的或者动机可以判断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出于牟利目的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与因日常生活和工作需要而非法获取信息的行为相比,前者主观恶性明显要大,且信息的传播范围要更广,因此,情节更为严重。 2、“量”之判断。这里的“量”是个宽泛的范畴。具体言之包括信息数量、获取次数和经济利益等三个方面。 3、“方式”之判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必须要求获取的手段或者方式是非法的。手段的恶劣程度同样体现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另外,手段的非法程度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外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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