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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驰名商标保护的三大方面
释义
    1、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更加严格。
    就行政认定而言,重点强化了程序公正,设置四审机制,即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此外,工作细则明确了合议组人员由单数组成、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
    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等。
    同时,行政认定设置了监督检查制度。工作细则明确规定,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进行监督。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代表列席会议。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就司法认定而言,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比如考虑到商标驰名情况具有动态性,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对于在其他案件中曾被法院认定过的驰名商标,或者曾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范围更加具体,确保贯彻因需认定的原则。
    为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新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且在第三条中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即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而且,《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从而最大限度避免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作为荣誉称号使用。
    3、科学界定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界限。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否需要设置必要的界限,一直是法学界讨论较多的问题。针对跨类保护渐成全类保护的趋势,《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跨类保护的范围,从而保障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使其保护范围宽窄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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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7 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