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档案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
释义 | 法律分析:一、档案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档案是不能自持。档案需要存到具备档案保管权限的单位进行保管,并且还要按时完善档案材料,完善材料后还要将学生档案转为人事档案。由于档案本身具有其本身的真实性、原始性、保密性、服务性等等特征,如果档案放到自己个人手里就很容易发生篡改或更换材料等情况。档案放在自己手里的时间过长还会使得档案处于死档的状态,档案一旦成为死档就无法正常使用,失去了它原有的法律效力。 二、档案法对档案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及限制原则 (一)对集体和私人档案所有权的限制。集体、私人档案归集体和私人所有,他们对自有档案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但是当所有权的行使影响到公共利益时便受到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集体和私人档案保管权的限制。例如,《档案法》第16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2、对集体和私人档案处分权的限制。《档案法》第16条规定,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集体和私人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根据这些规定,集体和私人档案的保管、赠予和出卖等权利受到限制,所有者不能按自己的意志占有和处分档案。所有权被限制的原因是这些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集体和私人档案所有者在行使保管权和处分权时可能造成这些档案的损毁、流失或者国家秘密的泄露,进而影响到国家和公共利益。为了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对该部分档案所有权采取了限制的措施。 (二)对国有档案所有权的限制。国有档案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必不可少的凭据和参考资料,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又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再者,国有档案包含着大量珍贵的历史档案和公共信息资源,保护国有档案有利于维护祖国的历史面貌和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社会共享。由于保护国有档案兼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意义,档案法对国有档案所有权的保护性规定比对集体和私人档案的保护性规定全面和具体得多。尽管如此,国有档案所有权的行使如果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还是受到某些方面的限制。 1、对国有档案利用权排他性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国家不能独享国有档案信息资源,而必须将具有社会价值的国有档案向社会开放。例如,《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法》第19条规定,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制裁。由此可见,国家对国有档案利用权的排他性进行了限制,国家不能排除社会公众对国有档案的利用。 2、国有档案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主要表现为国家不能通过出卖、赠予或转让等形式转移国有档案所有权。例如,《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只有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时,才可转让有关部分的国有档案。 (三)对档案所有权的限制应该降到最低的限度——非必要不得限制原则。 所有权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是公共利益的基础,各个国家的法律都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只有当所有权的行使影响到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时候,才会受到相应的限制,而且限制的范围、内容和幅度都受到了严格控制,档案法对档案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也证实了这一点。 1、从限制的范围看,以不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损害为限度,不得任意扩大限制的范围。例如,对集体和私人档案进行限制时,只对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进行限制,而一般的集体和私人档案的所有权是不受限制的;对国有档案利用权的排他性进行限制时,只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进行限制,尚未移交进馆的档案未受限制。 2、从限制的内容看,限制性规定很少触及档案所有权的全部内容,往往只是对档案所有权的某一方面内容进行限制。例如,在对集体和私人档案进行限制时,只对它们的保管权、赠予权和出卖权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而未对其他方面的权利加以限制;在对国有档案所有权进行限制时,只对国有档案利用权的排他性和国有档案处分权加以限制。 3、从限制性规定的作出看,限制性规定的作出是十分谨慎的,尤其是对财产进行征收等对所有权进行全面限制的措施的作出是十分谨慎的。例如,《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相应地,在档案法律规范中,只有《档案法》才能对集体和私人档案作出征购的规定。 4、在征收非国有财产时,国家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档案法》第16条规定的对集体和私人档案的征购便含有补偿之意。 法律依据:《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个人不得将标准档案占为私有,凡损坏、隐匿、丢失或泄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十四条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四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九)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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