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
释义 | 在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环节,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区分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这是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双轨制”的表现之二。值得一提的是,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进行修改,以保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致,实现了我国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标准和撤销标准的统一,但仍没有解决我国仲裁界一直期盼的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统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执行的审查标准,显然较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更为宽松,并不包括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和所适用的法律方面的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我国法院必须根据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办理。我国参加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该公约目前成员国已达149个,缔约国非常广泛,我国法院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是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存在区际私法冲突,内地法院对是否应予认可港、澳、台仲裁裁决,通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此类案件与《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基本一致。通常将这几类仲裁裁决统称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有在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才会裁定拒绝承认(认可)该仲裁裁决,从而否定其执行力:一是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二是仲裁一方当事人未获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自身以外的原因未能充分陈述意见;三是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地国法律;四是仲裁事项超出当事人交付仲裁的范围;五是仲裁裁决无拘束力。该五种情形基本上是对仲裁的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不涉及实体内容。我国法院对上述标准的把握与前述是否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标准的把握类似,特别是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曾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驳回,如其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我国法院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我国法院可以不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而依职权对所涉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一是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二是仲裁裁决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称公共政策。只要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争议,我国法院不会以可仲裁性的理由否定该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历来慎用公共政策条款,对“公共政策”通常进行严格解释,至今我国仅有1例涉外仲裁裁决以此为由被裁定不予执行,也仅有1例外国仲裁裁决以此为由被拒绝承认和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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