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对于前来办理结婚登记的聋、哑人,婚姻登记员应当与当事人进行笔谈,笔谈文字材料存入档案。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应当请一名与当事人和婚姻登记员都能进行正常交流的证明人在场,证明人要将询问情况写成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材料要经聋、哑人和证明人同时签名或按指纹,最后交婚姻登记员存档。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领证一栏应由聋、哑人自行签名或按指纹。 对于前来办理结婚登记的盲人,婚姻登记机关应认真询问,由当事人口述,婚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婚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登记员的引导下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领证一栏签名或按指纹。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