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提交下列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1)境内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士官证;身份证遗失的,应提交临时身份证。未成年人可以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3)台湾地区自然人: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华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5)外籍自然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6)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7)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8)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法律文书 (1)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应当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交一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即时生效的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书除外。 (2)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具有债权款项支付的民商事案件除外。 (3)外国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 (4)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由该法律文书作出机关的工作人员送达,送达时应当提供工作证件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5)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书以及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公证文书按照司法部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证与转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