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贪污贿赂罪的特征有什么?具体内容规定是什么? |
释义 | (一)本类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为贪污贿赂行为都与职务行为有关,都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因而具有职务犯罪的特点。另外该类罪中的某些具体犯罪,还可能侵犯其他客体,例如,私分国有资产罪除侵犯职务的廉洁性外,还侵害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害国 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或者致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贪污贿赂罪的行为具有如下两个特点:第一,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例如,利用自己主管或经管某项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侵吞、挪用国有财产。 第二、本类罪属于结果犯,即需要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才能构成犯罪 贪污贿赂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少数的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如受贿人在他人谋取利益时放弃职务而放掉走私犯;隐瞒境外存款不申报、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等。多数的行为表现为作为,如监守自盗、索取贿赂、挪用公款、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必须贪污贿赂行为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才能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弄清贪污贿赂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及其危害程度,对于区分贪污贿赂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财物,并且应达到数额较大。如前所述,贪污贿赂罪属于渎职型的经济犯罪,是以权谋私的典型犯罪形式。因此,在本章所列的具体罪名中,每个具体犯罪的构成必然与财物密切相关,且应达到数额较大。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个人受贿罪的数额基本上是以2千元作为定罪量刑的起点。对个人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可以参照个人受贿的数额标准。新刑法则将《补充规定》中的2千元提高到5千元。 (三)在主观方面,贪污贿赂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状态。因此,在贪污贿赂罪中,各个具体的犯罪都具有明确的目的。如贪污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为目的;贿赂罪中的受贿人、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都为了各自的利益,各取所需。行贿人希望从受贿人那里得到某种不正当利益;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利从而获取财物;介绍贿赂人希望行贿、受贿之间的交易得以实现等。但贪污贿赂罪中的犯罪动机,即引起、促使行为人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心起因——却是多种多样的。以贿赂罪为例,有的行贿人可能为单位办事,显示神通广大,以图得个人实惠而行贿;有的可能是解囊相助,为他人着想而行贿;有的受贿者是为了享乐;有的受贿者可能生活困难;有的受贿者也可能遇到不幸,急需用钱等。按照刑法理论,犯罪动机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酌定情节。不能将贪污贿赂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相混淆,更不能把动机当作目的,无根据地为贪污贿赂罪解脱。 (四)贪污贿赂罪的绝大部分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有少数犯罪可以由一般主体构成。例如贿赂罪中的行贿和介绍贿赂。此外本章规定的罪名中,有的既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如贿赂罪中的受贿和行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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