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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诉讼法有哪些原则
释义
    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对诉讼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两审终审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原则;合议原则;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原则;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原则;保证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支持起诉原则;着重调解原则;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原则;人民调解原则。基本原则可分为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
    一、如何进行海关行政诉讼
    海关行政诉讼除遵循诉讼法的共有原则,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开审判、回避、合议、两审终审制的原则,辩论的原则和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的原则等外,还应遵循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行政决定可以变更,但这只是表明人民法院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采用。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重要原则,体现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实施司法审查的监督机制。(二)行政复议自行选择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行选择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赋予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权利是我国法制民主性的充分体现。当然,考虑到关税纳税争议的专业性较强,《海关法》规定了复议前置的程序,即当事人只能向上级海关申请复议,只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为了保持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法律上的执行力,在行政诉讼中,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因原告的起诉而停止执行。海关行政诉讼是由1987年《海关法》的颁布而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在我国建立了全面、规范的行政诉讼制度。凡是涉及公民、法人切身利益的情事,应赋予公民、法人诉诸司法保护的权利,这是法制国家的重要原则。我国在推进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完善的进程中,一方面要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又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允许公民、法人在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审查其合法性。这不仅是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而且也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有:1.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警告、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海关决定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费发生争议的;3.对海关扣留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与之相关的文件、账册、资料和对海关将走私罪嫌疑人扣留移送等强制措施不服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海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认为海关不作为而要求海关履行法律义务的;6.认为海关侵犯法律规定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7.认为海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涉外自诉案件管辖法院规定是什么
    涉外自诉案件管辖法院规定是按照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的原则来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对一定范围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和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的分工权限。
    相关原则:
    1、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的原则。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尊重当事人的原则。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都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3、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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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7/24 7:2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