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律师分析: 原告凌海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凌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海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47A。 法定代表人阎秋,系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凌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双羊镇双羊村。 法定代表人:佟刚,系该公司负责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规定,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凌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而行政诉讼主体中的被告应为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属于驳回起诉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