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在某案件的原告所列被告中,若存在法院并非该案适格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向原告进行释明。 若原告仍坚持起诉该被告,则法院可能会将会依据法律规定,就原告对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体起诉予以驳回。 法院同时还会审查其余被告是否适格。另外若在驳回原告非适格被告主体的起诉后法院不再对该案有管辖权,法院将会同时裁定移送该案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2018年9月11日,张三在某东购买了一件商品,寄送到家。到货后张三发现该商品的规格与购买该商品广告的说明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张三向某东客服人员提出要求更换成与商品广告相符的商品,遭到客服拒绝。 根据某东为张三提供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甲公司。收款方与开具发票的主体为乙公司,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张三遂已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将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与乙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张三明知销售主体为甲公司的情况下,张三与甲公司才是该案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人。乙公司并非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乙公司并非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的适格被告。张三将乙公司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就张三对乙公司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法院发现在驳回张三对被告乙公司的起诉后,其对该案不再有管辖权,该案可由甲公司住所地所在辖区E法院管辖,因此法院同时裁定本案移送至E法院处理。
该内容由 程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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