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传播付费下载的电子书是否侵权 |
释义 | 购买书籍并不意味着拥有著作权,复制电子书籍并通过网络传播可能侵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作品,但个人使用与交互式传播之间有差别。只有作品在信息网络中只能被特定少数人获得,才不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律分析 购买书籍仅仅是取得书籍的所有权,未与著作权人形成合意并且明确授权或者依据著作权人单方意思许可或者转让权利的,并不意味着附着在书籍载体上的著作权也一并概括或者具体的转移。假设在没有《著作权法》第22条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那么将书籍电子版复制若干并利用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可能触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而复制权,根据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电子书籍因其载体的特殊性,于没有版权保护措施的状况下,致使复制书籍内容在网络时代变得更加便利。并且一旦复制成本下降,则导致著作权人包括发行在内的经济利益极易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作为对著作权利人的救济,法律明文规定,权利人未许可他人复制或者转让复制权且不具有合理使用的情形下的,任何人不得实施针对其作品的复制行为。同理,读者或者电子书籍的所有人,在前述情形下,也不得将作者作品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网络硬盘或者其他网络空间。否则著作权利人有权要强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损失。 但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个人不同于私人,前者是指行为人自己使用作品,而后者则指代他者,通过交互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传播作品给公众,嘱咐其作品只作私人用途使用,属于所谓的私人使用,但并非著作权限制意义上的个人使用。一字之差大异其趣。 从逻辑上言,唯有复制及演绎行为能满足个人使用的个人要件,因为这些行为均可由行为人个人完成;而对发行、出租等广义上的公众传播权的限制,均无个人使用条款的适用余地。因此将作品通过交互式传播给特定人,因为对象并非是公众,所以并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没有探讨是否满足个人使用的必要了。换言之,只要作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只能被特定少数人获得,则并没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结语 购买书籍并不意味着获得了著作权,除非经过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或转让。在没有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况下,复制电子书籍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可能触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然而,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个人可以在不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前提下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因此,只要作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只能被特定少数人获得,就不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章 电影发行、放映 第三十条 电影院的设施、设备以及用于流动放映的设备应当符合电影放映技术的国家标准。 电影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章 电影发行、放映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审批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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