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供精者和供卵者是夫妻双方,由于妻子子宫不能着床、发育胎儿,不得不借助第三人子宫生育的子女。对于该人工生育方式当事人有丈夫、妻子和第三人。夫妻是该子女的基因血统父母,第三人是生母(子宫之母)。 首先,法院应该依孩子的利益位首要的判定标准,即子女最佳利益为最高价值判断。生育是整个社会事务,儿童亦不是个人的财产,并且由于儿童是弱者,因此各国法律对于儿童利益都加以特别保护。当然在认定儿童父母这一关系其终生利益的大事上,法院必然应依儿童利益为最高利益来判定儿童父母。这时子女利益高于契约的效力。 其次,由于最有利于子女标准较难掌握,在法院可能分不清哪个最有利于儿童时,应该按照契约说,来判定何人为父母。笔者认为,在保护子女权利后,应当维护契约当事人利益。首先,因为代孕人没有为母亲的意愿,而供精卵夫妻则有成为该子女父母的意愿。并且委托夫妻时人工生育的意愿,才是的该子女生育成为可能;其次,该子女与供精卵夫妻有着基因血统关系,按照血统真实主义原则,亦应认定为该子女的父母;再次,按照民法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代孕人有义务放弃对于该婴儿的任何权利;最后,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委托夫妻从受胎之日起,即为胎儿法律上父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