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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围标串标有哪些情形?
释义
    围标和串标的区别
    围标和串标的区别如下:
    1、两者的定义不同。
    串标,指的是投标单位之间或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串通骗取中标。而围标是指几个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限制竞争的投标人的手段和行为,排除其他投标人,使某一利益相关者能够中标,从而获得利益。
    2、两者的范围不同。
    围标是广义串标中比较特殊的一种,两者是包含关系。如果把串通投标作为全集,则围标和串标(狭义)是子集并互为补集。围标首先表现为串标,即围标以串标为基础又高于串标,围标是串标的发展和深化。
    围标串标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下:
    1、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如一些招标人设法将公开招标变为邀请招标,由内定的中标人,找几家投标人“陪标”,完成招标程序以套取中标;又如一些招标人在公开招标情况下,为使某一特定投标人中标,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设置有利于内定中标人的资格条件,限制、排斥其他投标人;再如一些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或共同商定标底,唆使投标人约定压低投标报价,中标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再给投标人额外补偿,为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留有空间。
    2、是投标人相互串通。部分投标单位形成联盟,采取轮流坐庄、多家陪标的方式串通投标;有的结成利益共同体,达成利益分配协议,约定由中标人给付陪标人一定比例的报酬;有的低价中标后,故意放弃,然后和递补的第二名分享标价差;有的采取法人代表未签字,或投标文件份数不符,或报价漏项、重复计价等办法,故意制造无效投标;部分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中采取约定集中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控制评标均价,获取高分。
    3、是投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有的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授意,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协助招标人串通投标人投标;一些不法招标代理机构为了非法经济利益,与投标人勾结,相互串通,出卖业主利益,从中谋取中标。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围标串标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工程建设上围标串标的行为,一般怎么处罚?
    1、可能涉嫌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串标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串标,一种是投标人与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串标。但不管哪种方式,都涉嫌串通投标罪。风险提示:围标串标有法定标准,是否构成围标串标,关键是看其是否实施过具体行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明确了供应商、采购人、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七种情形,包括“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等”,同时明确了具体的罚则。
    串标的法律认定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21种欺诈行为是哪些
    1、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2、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5、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7、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8、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9、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10、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1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1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1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14、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1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1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1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1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1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20、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21、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该内容由 文永军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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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0:4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