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对租赁合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的认定 |
释义 | 有人认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赵某找人顶替房东蔡某与原告王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欺诈,存在欺诈的合同应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原告王某未行使变更、撤销权之前,合同仍是有效的。而且,房屋转租款36000元中的20000元是要给房东蔡某的,只有16000元属于被告赵-能转租所应得的手续费。原告王某对其中的20000元不享有请求权,要么也应当是由房东蔡某来行使请求权。但笔者认为,合同的撤销权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行使,而在本案中,转租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房主蔡某根本就不享有转租合同的撤销权。就算是按照以上逻辑将错就错,就算是被告赵某的行为成立欺诈而使转租合同成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此时也因房主行使“合同撤销权”而使效力待定的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更何况这样的理由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一、效力待定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怎么区别 1、效力待定合同的原因可归结为合同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可归结为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2、效力待定合同以合同无效为原则,义务人进行了追认的作为行为之后合同方为有效,消极不作为则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以合同有效为原则,当事人积极为申请变更或撤销行为并经有权机构变更或撤销则合同无效,消极不作为则合同有效。 3、效力待定合同义务人的追认行为可以自主完成,从而使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只享有申请权,变更撤销权由有权机构行使,能否被变更或撤销当事人不享有自主权。 4、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期限为一个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申请变更或撤销期限为一年。 二、捡他人遗忘物不还,可能会构成盗窃罪 案例:范某到某网吧上网,见邻桌的赵某也在上网,赵某桌面上放有一台手机。后,范某见赵某下机离去,而手机依旧在桌面上,范某遂趁人不备,将赵某落下的手机捡走。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000元。 法院判决:范某误认为手机是遗忘物,仅是其主观上的一种辩解,该辩解不具备常识常情常理性,因此推定范某是明知为他人财物而非法据为己有,人民法院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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