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转让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
释义 | 如果是依法签署的转让协议法律效力当然是完整具备的,自协议成立时生效。否则需要看转让的标的以及协议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是否具备完整的法律效力。 转让协议法律效力不具备的情形如下: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4、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一、影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第3款规定条件的性质及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此问题,首先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关于合同的成立,只要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对此基本上没有争议。但因《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合同何时生效,则存有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就生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会的同意和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生效条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如果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应当无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为相对无效,而非当然无效。 第五种意见认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此等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股东转让出资的实体权利,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关于《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第3款的法律性质,这是以上五种观点的前提和基础。 相应的可以区分为五种性质:任意法性质、法定生效条件、强制法性质、程序法性质(对第四种和第五种观点均持该观点)。 征求意见稿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采纳了上述第五种意见,即撤销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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