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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
释义
    1.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两个判决,一是认定乙公司无主体资格,一是确立了乙公司适格的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8条均是以“禁止”的字样不允许无资质人员冒用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其后果是合同无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放宽了政策,但对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人的保护是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此司法解释在案发时并未发布,不能适用本案的处理。2.认定主体究竟是谁关键在于王某当初在签约时是否向甲公司披露了其代理人身份。如果当初向甲公司作出了说明并出示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就应该认定其行为是代表乙公司的,应由乙公司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可我们看本案的过程,一审法院起初是认定乙公司无权利主体身份的,这说明王某出具的委托文件极有可能是后来补充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在二审中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除非有法定的正当理由。
    一、居间合同发生的情形
    居间合同的基础是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的发生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委托人主动找居间人。例如甲有一套房子要出租,他找到作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乙公司,乙公司在其公司登记的求租人中为其找到了合适的人选一丙,丙是作为求租房屋的委托人,甲和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乙公司收取中介费(佣金),按我国目前此类居间合同的交易习惯,佣金是由求租人支付。
    第二,居间人主动找委托人。居间人往往信息灵通,例如甲知道某物在某地有卖,而急需购买此物的乙却不知道,甲向乙报告了订立合同的信息,并为乙订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使乙如愿在某地购买了他所需要的物品,由乙向甲支付一定数额的佣金。
    以上两种居间合同的基础都是委托合同。第一种情形甲和丙都是乙公司的委托人,第二种情形尽管是甲先找的乙,但最终乙转化为甲的委托人,由乙向其支付佣金。
    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代理人是在委托人授权的前提下,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事务完成后,根据合同中有偿或无偿的约定,而决定是否向代理人支付报酬。居间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促成他人之间的交易,并获取报酬。所以居间合同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有偿性。
    居间行为根据委托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提供介绍服务的媒介居间,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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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1:4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