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货物运输合同损失的承担责任问题 |
释义 | 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损失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除非其能证明是不可抗力、货物性质或合理损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所致。托运人或收货人只需证明货物交运和损失发生的事实,无需证明承运人的过错。在未约定保价条款且未以其他方式约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损失货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其实际市场价值确定。托运人需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和数量,并承担举证责任。若承运人的过错导致货物损失,可要求其赔偿。 法律分析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失谁来承担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货损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三类免责情况的,便要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当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因货损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时,其只需要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货物交运以及货损发生的事实,而无须举证证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具有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行为;只要承运人无法证明民法典该条规定的三类免责情形的存在,承运人就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失货物的价值确定 在当事人未约定保价条款、或者保价条款被排除适用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又未以其他方式约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按照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则需要按照货物的实际市场价值决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负担。实践中,由于双方对货物的品种各执一次,例如托运人在货单中填写的是“服装”,而承运人在交运时服装是“报喜鸟”高端品牌,这两种货物价值相差比较大。由于民法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对其交运的货物内容、货物运输实际遭受的损害及其价值减损数额,举证责任仍然在托运人一方。而且,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要求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数量等必要情况,而双方就货物种类产生的原因大部分还在于托运人没有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因此举证责任理应由托运人承担。 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要是不小心出现了货物损失的话,那么此时不管是买方还是卖方都是不愿意承担这个责任的,这种情况下可以看看是否由于承运人的过错从而导致货物损失,如果是那么就可以要求承运人作出相应的赔偿。 结语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损应由承运人承担,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性质、合理损耗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导致的。因此,托运人或收货人在主张赔偿时只需证明合同成立、货物交运和货损发生的事实,而无需证明承运人的不当行为。对于确定损失货物的价值,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保价条款或其他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货物的实际市场价值确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在实践中,举证责任通常由托运人承担,因为托运人应向承运人准确说明货物的名称和数量等必要情况。因此,在货物损失的情况下,如果可以证明承运人的过错导致了损失,可以要求承运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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