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放射源的退役需通过什么部门审批 |
释义 | 放射源的退役需通过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 (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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