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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选择权行使的条件是什么
释义
    一、选择权的行使主体是什么
    选择权的归属问题,实际上是立法者利益衡量的问题。若将选择权交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可以在数个给付中选择最符合债权人意愿的给付,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如果交由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必定会选择有利于自身的给付,选择之债的实现会更有效率。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思路遵循了更有利于债务履行的思路,“当事人约定除外”之规定也体现出民法上尊重意思自治的内核。同时,为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设定了例外情形,便于未来立法对选择之债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在某些特殊交易情形下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
    二、选择权行使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见,选择权之行使,是以通知的形式做出。通知到达对方后,选择即生效。未经选择的“多项债务标的”,在经过选择后,即成为单一确定的“债务标的”,选择之债也即转化为简单之债,进而债务人得以按约定履行债务。规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也是为了避免因选择权人反复而造成债务迟迟无法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三、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是怎样的
    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选择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第三人所为的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同时发生选择的效力,先后到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以后一意思表示到达时发生选择的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的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发生选择的效力。
    选择为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如错误、欺诈、胁迫等,可构成选择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选择权人为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选择的意思表示一经达知当事人即发生选择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对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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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2 22:5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