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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终身监禁的理解是如何的
释义
    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在语义上等价,但刑法对无期徒刑的规定以可以减刑、假释为基本原则,以限制减刑和不可假释为例外。刑法第50条规定了限制减刑的无期徒刑,第81条规定了不可假释的无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仅限于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终身监禁的大量运用源于对刑罚制度正当性和具体效果的反思,但仍然受到一定质疑,如预防犯罪的效果和经济成本等。
    法律分析
    在语义理解上,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是等价的。我国刑法对于无期徒刑的规定以可以减刑、假释为基本原则,以限制减刑和不可假释为例外。其中,刑法第50条规定了限制减刑的无期徒刑,第81条规定了不可假释的无期徒刑。为避免语义的重复以及刑法适用的混乱,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终身监禁仅限于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可见,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并非增加了新的刑种,而是在原有的无期徒刑以可以减刑假释为基本原则、以限制减刑和不可假释为例外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可减刑、假释的执行方法而已。因此,与其说我国刑法确定了终身监禁,不如说我国刑法确定了不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根据执行方法的不同,可将我国的无期徒刑分为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限制减刑的无期徒刑,不可假释的无期徒刑和不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刑法中,不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并非适用于所有无期徒刑,而仅限于因为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形,且不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并非必须适用,审判法官具有适用的选择权,其根据具体犯罪情节裁定。
    终身监禁的大量运用源于对刑罚制度正当性和具体效果的反思。由于死刑的非人道性、不可恢复性以及预防犯罪威慑力的有限性等局限,废除或限制死刑成为当今刑法的主流思潮,且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肯定。终身监禁限制犯罪人重返社会、可能永久剥夺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能够很大程度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在废除死刑的过程中,终身监禁因为惩罚的严厉性而备受重视。死刑的废止和终身监禁的严厉性、有效性是终身监禁存在的合理性根据。
    尽管如此,终身监禁仍然受到一定质疑:第一,预防犯罪的效果。终身监禁对罪犯的特殊预防是外力强制的物理性预防,并未从根本上矫正犯罪人主观的再犯可能性。加之终身监禁并不以罪犯回归社会为目标,因此,在终身监禁的具体执行中,对罪犯的矫正效果关注极少。对于被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罪犯而言,终身监禁不仅无法激励犯罪人矫正的积极性,更阻碍或限制了犯罪人矫正的动力。可以说,在预防犯罪的效果上,终身监禁不如死刑直接和绝对,但又并非必然高于非终身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第二,经济成本。无论是否可以减刑或假释,终身监禁都必然执行相当长的时间,加之罪犯与社会隔离,其对社会的贡献非常有限,这导致执行终身监禁需要更多的国家财政支出,经济成本高于死刑、非终身监禁刑和非监禁刑。
    由于相对于死刑更加人道,而相对于非终身监禁和非监禁刑而言更能维持社会秩序,在协调保障人权和维持社会秩序的需求下,终身监禁得以大量运用,但也在质疑中不断调试完善。
    拓展延伸
    终身监禁的刑法原则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已经被广泛应用。终身监禁是指被判处长期监禁刑罚的犯罪分子,无论犯罪情节轻重,都必须在刑罚执行期满后继续接受监禁,直至自然死亡。
    终身监禁的刑法原则的优点在于,可以对严重罪行进行更严厉的惩罚,对罪犯进行长期监禁,使其无法逃脱惩罚。此外,终身监禁也可以为社会带来更多的稳定和安全感,减少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然而,终身监禁也存在一些缺点。首先,长期监禁会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对其身心健康造成影响。其次,长期监禁成本高昂,对于国家财政带来不小的压力。此外,终身监禁并不能完全防止罪犯再次犯罪,一些罪犯可能会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和资源,继续犯罪活动。
    因此,在考虑是否实行终身监禁时,需要权衡其优缺点,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同时,还需要制定完善的法律和制度,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让其得到合理的关照。
    结语
    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在语义上等价,但刑法对无期徒刑的规定以可以减刑、假释为基本原则,以限制减刑和不可假释为例外。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仅限于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并非增加了新的刑种,而是在原有的无期徒刑以可以减刑假释为基本原则、以限制减刑和不可假释为例外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可减刑、假释的执行方法而已。终身监禁的大量运用源于对刑罚制度正当性和具体效果的反思,但也受到一定质疑,如预防犯罪效果和经济成本等问题。因此,在协调保障人权和维持社会秩序的需求下,终身监禁得以大量运用,但也在不断调试完善之中。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12-02)\t第六百一十五条\t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监狱法(2012-10-26)\t第四十五条\t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11-22)\t第六百二十三条\t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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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3 4:0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