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诉讼追缴股东出资案件裁判要点 |
释义 | 追缴股东出资纠纷,主要规定于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只要是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情形即属于未缴纳出资。 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情形属于抽逃出资,债务人出资不足或者虚假出资,管理人都应当代表债务人向股东追缴出资以作为破产财产。 一、追缴股东出资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2013年《公司法》在出资方式上,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为全面认缴制,但是认缴不实缴并不等于可以不缴,认缴制度下只是允许股东暂缓缴纳注册资本,但如果公司经营不善,需要破产或者清算时,则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二、追缴股东出资的限额 (一)以注册资本为限进行追缴是否浪费司法资源 管理人以公司注册资本对债务人追缴全部出资,是否浪费司法资源,以下案例可以看出,管理人是可以追缴全部出资,并且管理人要求股东全额出资不会对股东利益造成实质损害,亦不会浪费司法资源。 (二)管理人以破产程序中已经确认的债权额为限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若管理人以股东出资为限,向债务人公司追缴出资,假设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管理人考虑到诉讼费和其他诉讼成本或者破产费用等问题,先追缴的数额以债权额为限,假设追缴30万元,那么在追缴期间,破产程序并未终结,若后续有债权补充申报或者债权额有变动,管理人再行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管理人只要保留继续追缴股东未出资债权额的诉权,追缴股东剩余的1700万元,尽管诉讼请求于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三、是否可以向名义股东追缴出资 管理人可以向名义股东实行追缴出资,该明确规定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只要是在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股东,管理人就可以向其追缴出资。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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