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什么是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
释义 |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包括: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强制性法定义务的;含有对方不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排除对方通常应享有的主要权利的。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通常理解解释,并倾向于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主要义务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在合同中是无效的。 法律分析 一、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包括哪些内容? (一)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免除其责任 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依照法律应当负有的强制性法定义务。 例如:以格式条款作出的下列免责应属无效:本店对所销售的新手机一律不承担三包责任;消费金额100元以下,谢绝出具发票;存款被人冒领,本行不承担责任。 (三)加重对方责任 指格式条款含有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例如:规定消费者对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超乎常理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偷一罚十)。 (四)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指排除对方按照合同的性质通常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例如: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者对受领的具有严重瑕疵的标的物只能请求修理或更换,不能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价金,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再如: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只能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而不能提起诉讼或仲裁。 又如:对普通商品规定,商品离柜,概不退换的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的限制包括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时候,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免除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或者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在合同中是无效的。 结语 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在合同中必须符合一定的规定,否则将被视为无效。无效的格式条款包括: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并采取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合同中,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主要义务或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也是无效的。因此,在起草合同时,务必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确保格式条款的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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