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关系 |
释义 |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为债权的法定转移[18]。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究竟是什么关系,这涉及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属性问题。当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即有权向其提出赔偿的请求。此时,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具有新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保险人既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同时也是保险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双重权利人的地位和身份,既可以凭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向第三人直接求偿,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人提起保险赔偿。 为避免被保险人行使两种请求权从而获得两倍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使其原有的对第三人债权的请求权因损失已经获偿而归于消灭,不得再向第三人请求行使直接求偿权,而应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原有的请求权虽然消灭,但被保险人原有的债权,即债的内容仍然存在,并不因被保险人丧失债权的请求权而消灭。 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原有的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商业联合保险(泰国)有限公司诉贝尼迪特IIK/S公司、天津远洋运输公司货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原告依保险合同向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越南畜牧公司作了赔偿,取得了赔付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有权就涉案的货物损害向负有责任的有关责任方索赔。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而言,保险人的代位权属于派生权利,而被保险人的债权是原始权利,派生的权利依附于原始权利,没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便不会有保险人的代位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讲,应当仍然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受让的这种权利并不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变化的仅仅是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主体的地位被其保险人所替代,保险人受让的是被保险人原有的债权,包括原债权的请求权。所以,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的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的属权利。 任何权利的行使是以某种责任或义务的存在为基础。我们再从单一的责任或义务角度考察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某种民事责任的产生,即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侵权)或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违约),同时也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变化和保险赔偿责任的产生。 也就是说,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本无实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产生了第三人对保险标的债的赔偿责任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获得了对第三者的债权和对保险人的索赔权。而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保险补偿得以实现,但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内容并非因此而消灭,仅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保险人即取得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这权利实质上是被保险人转移和让与的债权,债的内容和客体未发生变更,即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变。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其承担了违约或者侵权的赔偿责任后,虽然面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债权的转让的变化过程,但其赔负的责任或义务却相对稳定不变,而且应该是恒量不变,不应该承担超出责任范围的赔负。从这里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责任和民事责任融合的产物,是民法债权转移制度在保险领域的体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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