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院医疗事故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
释义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将受到刑罚。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包括擅离职守、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发生医疗事故的行踪处罚措施包括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给予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如果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将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1)擅离职守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一、发生医疗事故的行踪处罚措施是什么? 1、一级、二级医疗事故。 (1)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2)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3)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4)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三级、四级医疗事故。 (1)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2)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3)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 医疗事故一般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以民事纠纷来进行办理,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的医疗纠纷原因和造成的后果来进行处理,如果医疗机构存在违法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就是需要由法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判决。 拓展延伸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规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该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 客体:本罪的客体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3.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4.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规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5. 刑罚: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患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犯的医疗事故,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总之,医疗事故罪是一种危害医疗行业秩序的犯罪行为,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来说,应当时刻保持警惕,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的规定,避免发生医疗事故,保障患者的人身权利和健康。 结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将受到法律制裁。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对于医疗事故的行踪处罚措施,根据责任程度不同,主要责任人可能会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等,次要责任人和轻微责任人也可能会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务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医疗机构存在违法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可以通过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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