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录音可以作为作为告人的证据吗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录音证据而言,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据的持有犯他人隐私或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如录制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所获得的录音材料,仍将被排除使用。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证明并通过法律手段获得的无疑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是有证明力的。要使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当时录音双方的谈话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录音证据技术条件好,对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客观真实连贯,未剪辑或伪造,内容未变更,无疑有其他证据证明。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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