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律师分析: 1、大理寺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构,其作用性和地位相当于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大理寺最早出现于北齐,秦汉时期为廷尉,唐代成为九寺之一。而到了宋朝,大理寺虽然还是最高审判机构,但是却明显受到了制约。2、大理寺的组织制度:一般设有最高长官,大理寺卿一名,为从三品。次级长官,大理寺少卿两名,为从四品。其余的正、丞、主簿、狱史等人数量也有确定。作为发展的比较完整地审判机构,大理寺的职能其实和刑部有所冲突重复,因此两者既有分工也有钳制。3、大理寺选拔制度:大理寺的官员选拔有着明确规定,在古代也有“法考”一说。两宋时期统治者会进行法律考试,其中“明法”、“新科明法”以及“试刑法”是甄别法学人才的重要手段。而这些考试都是在科举之中,因此有的考试或许会因为擅长法律,在高中之后会直接被划拨大理寺。4、宋代的司法和行政区分不明显,大理寺是名义上的最高司法审判机构,但是他却同时受到了刑部、皇帝、中枢机构甚至部分权臣的制约。这就让大理寺难以做到独立的审判,而纵观两宋时期,一直都是在这样一个“上下相维,轻重相制”的环境中过来。 【法律依据】: 仁宗宝元二年(1039)十二月庚申,规定:“审刑院、大理寺、刑部,自今毋得通宾客,犯者以违制论。” 神宗熙宁元年(1068)二月规定:“大理寺不许宾客看谒及闲杂人出入,如有违犯,其宾客并接见官员并从违制科罪。” 元丰二年二月甲寅又作了进一步强调:“大理寺官属,可依御史台例,禁出谒及见宾客。” 南宋高宗绍兴六年(1136)十二月诏令:“大理寺官自卿、少至司直、评事,虽假日亦不得出谒及接见宾客。” 《宋刑统》规定:“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 哲宗元_七年八月臣僚言:“伏见法寺断大辟,失入一人有罚,失出百人无罪;断徒流罪失入五人则责及之,失出虽百人不书过。” 哲宗绍圣四年(1097)十一月,对大理寺官失出入人罪作了规定:“岁终比较,失出死罪或徒流罪各三人,比失入一人。” 哲宗元_四年十二月庚申规定:“任大理寺官而失断徒已上三人,或死罪一人,亦不在选限。” 南宋高宗绍兴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规定:“诸大理寺丞、评事断议刑名,每岁于次年正月行下取会差失名件,比较死罪二人或流徒罪六人,失出者二人当一人,具官职姓名,上都省取旨责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