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对律师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 (三)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 (四)停止执业二年; (五)取消律师资格。被惩戒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非法取得的财物,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 对本规则第三条第(一)至(三)款的惩戒,由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对第(四)至(五)款的惩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二年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向检察、审判人员或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行贿的;携带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违反规定为被告人捎带钱物,或传递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应视情节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对律师事务所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由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的处分: (一)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和当事人不正当要求的; (二)由于律师自己的过错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完成规定职务工作量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累计旷工满十日或连续旷工满六日的。 法律依据 《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