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证人作证能力 |
释义 | 法律分析:作证能力,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证人必须具备的能力。包括:(1)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感知能力。感觉器官的缺陷、暂时病变,以及大脑发育不正常、有疾患或损伤,都会影响证人感知案情的能力,致使证人无法提供证言或证言不可靠。(2)证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记忆能力。即证人对经历的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反映能力,包括识记、保持、再认的能力。受多种因素影响,如证人的职业、年龄、健康状况等。(3)证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能力。包括言语能力和表达能力。作证能力存在个体差异。如有的证人长于听觉证言,有的长于视觉证言;有的证人善于机械记忆,有的善于意义记忆;有的证人善于用口头言语陈述,有的则善于用书面言语陈述,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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