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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占有物返还与原物返还的泣别
释义
    本文介绍了物权返还和占有物返还的区别以及它们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前提。物权返还是指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而占有物返还是指基于占有事实,请求权人请求返还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行为。在占有物返还的构成要件方面,必须存在侵夺占有物的事实,请求权人为占有人,针对侵占占有物的行为人提出该项请求。而原物返还的法律前提是原物必须存在且存在未灭失、未损坏等情形。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了重大损害,可以进行修补,
    法律分析
    一、物权返还与原物返还的告别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和占有物返还权之间的区别在于:后者是基于物权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的衍生请求权,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物权效力。后者是基于占有事实,如租用、借用等事实,其作用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维护社会稳定的秩序,并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二、占有物返还的构成要件
    (一)必须存在侵夺占有物的事实。所谓侵夺,是指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被他人非法夺取,占有人丧失对物的控制和支配;
    (二)请求权人必须为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但占有辅助人一般不得行使该请求权;
    (三)必须针对侵占占有物的行为人提出该项请求。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实现将使占有人恢复对占有物的占有。
    三、原物返还的法律前提
    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应以原物的存在为前提。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就是为了保护物权的圆满状态,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实际上物权因其客体的消灭而消灭,此时物权人只能请求无权占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了毁损,则物权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并承担修理、恢复原状的责任,如果物权人遭受了损失,还可以要求无权占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围绕着返还原物请求权还可形成其他的一些请求权,如要求返还孽息、费用补偿等问题。对此,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在第五分编占有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问题在于,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了重大损害,如果可以进行修补,而物权人希望获得对原物的占有,那么物权人既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的损失无法修补、修补的成本高于原物的价值或者修补后从根本上改变了物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不具备原有的功能,权利人不愿意继续获得该物,则权利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不再要求返还原物。
    拓展延伸
    根据民法典关于占有物返还的相关规定,占有物返还是指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或者不能满足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给受损失的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占有物返还中,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若占有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则应当返还原物;若占有人有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则应当适当返还,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若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之分。善意占有人是指占有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存在权利人,占有人返还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后,权利人请求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恶意占有人则是指占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存在权利人,占有人返还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后,权利人请求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民法典关于占有物返还的相关规定,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结语
    结语:
    在返还原物权请求权和占有物返还权时,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占有物返还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侵夺占有物的事实、请求权人为占有人、针对侵占占有物的行为人提出该项请求。而原物返还的法律前提是原物存在,且不受损害。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返还方式,以维护物权人的权益。
    法律依据
    民法典\t第二百八十八条\t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t第六条\t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车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t第三条\t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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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6:4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