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借条金额与实际借款不一致的,以实际借款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收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借款人证明的支付金额不一致,贷款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的,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实际交付金额应为贷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