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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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2006-11-3【大中小】
    [原告]衡*来
    [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情]
    2004年8月20日,原告衡*来(以下简称原告)就车牌号为京G34851的捷达FV7160Gix型轿车向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将保险单交给原告。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被保险人:衡*来;车牌号:京G34851;车辆厂牌型号:捷达FV7160Gix;使用性质:私人生活用车;投保的险种包含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86667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21日零时止;明示告知内容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该保险单的下方盖有被告公章及两个骑缝章,左上角有装订痕迹。2005年3月2日1时许,原告的外甥郝*泉驾驶原告投保的轿车“拉黑活”时车辆被抢。郝*泉遂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此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30条及34条的规定,原告改变车辆用途应当通知被告,原告不通知被告的,因改变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该事故不属赔偿责任范围,并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额理赔原告被抢劫的汽车的保险金额8666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只向其交付了保险单正本,并未向其交付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
    [裁判要点]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现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来保险金八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单附件交付给了原告,其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私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即使不认定保险公司将保险单附件交付给了原告,根据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原告改变车辆用途增加危险程度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责。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