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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司法鉴定后的影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吗
释义
    司法鉴定是对涉及案件问题进行技术鉴定,所以司法鉴定后的影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法院判决的重要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私录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方法
    第一,程序审查: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诉讼目的。任何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或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录制的视听资料,均不具备证据效力,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题中之义,以这些手段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原则上应当不具备证据效力,这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但是,保障程序正义的根本目的还是要追求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将私录视听资料一概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并非把程序保障搞得越是森严壁垒越好,问题在于怎么样才能够在满足程序保障的同时,形成与各个程序的目的相一致的审理结构。”
    第二,实体审查:私录视听资料的内容需客观、与案件有关联。客观性、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私录视听资料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是至关重要的审查判断内容。视听资料生来就具有易被伪造和易被篡改的缺陷,在对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对其内容的客观性审查必不可少。视听资料原则上应提交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对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疑问的,可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或专家的力量,查明该资料的载体是否有被裁剪、拼凑、篡改等情形,一旦发现视听资料的载体有被裁剪、篡改的,应当否定其证据效力。
    第三,规范审查:补强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视听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然真实,但缺乏其他书证或物证、人证相佐证。本文认为,法律规定补强证据规则的目的还是在于最大程度的还原客观真实,避免单一证据的不可靠性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于缺乏其他书证、物证、人证相佐证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不应一概以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为由简单否定其效力,如果视听资料的录制程序不违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在法庭上的展示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将视听资料的形成地点、背景、方法等便清楚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尽最大可能探求出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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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1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