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政策属于情势变更吗 |
释义 |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对于政府政策属于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可以构成情势变更。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包括客观事实发生、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无法预见、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等。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法律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情势变更”的含义。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政府政策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因此可以构成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的态度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上述规定也可看出,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二、情变更适用条件 (一)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的情势变更,可以分为经济因素和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以及政策、战争、战争导致的封锁、禁运。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的障碍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合同履行期届满以前。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 (四)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情势变更的发生若是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如延迟履行,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不得适用情势变更来免除责任。 (五)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显失公平。举个例子,在买卖合同中,若是在合同订立之时与履行期之间,标的物价格变动幅度超过百分之三十,即可认定为情势变更。但在不同情况下的具体司法实践问题中略有差异。 三、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吗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拓展延伸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原合同内容无法履行或者变得不再必要,从而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种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 1. 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如战争、罢工、政府限制等。 2. 原合同内容无法履行或变得不再必要:情势变更使得原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变得没有意义。 3. 请求权: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情势变更,另一方则有义务履行或解除合同。 4. 法律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取决于合同的性质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 总之,情势变更是指合同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使得原合同无法实现或变得没有意义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种法律制度。 结语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对于政府政策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可以构成情势变更。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情势变更适用条件包括: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显失公平。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法律依据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2001-11-28)\t第九条\t立案后,行政执法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2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行政执法委员会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的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以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2001-11-28)\t第十三条\t行政执法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02-06)\t第一百三十七条\t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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