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动产质押如何规定 |
释义 | 本文介绍了质押的概念、特点以及动产质押和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转让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动产价款。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转让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合同应当包括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转让的时间、 法律分析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转让给债权人占有,并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动产价款。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转让给债权人占有,并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将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转让的动产为质押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物转让给质权人时生效。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有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转让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清偿债务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押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前项孳息,应先抵收孳息之费用。第六十九条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未妥善保管质物,可能造成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提存质物,或者提前清偿债权,返还质物。第七十条质物可能毁损或者价值显著减少,足以危及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约定将拍卖、变卖所得用于提前清偿有担保债权或者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提存。第七十一条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有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履行债务期满质权人未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出质人协商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二条质权人实现质权后,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赔偿损失的,视为质物。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转让给银行,作为银行债权的担保。动产质权具有以下特点:(1)动产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即质权的设立必须以有效债权债务的设立为基础,当主债权消灭时质权不存在。(2)质权只能是动产,是一种具有可转让占有的特定动产,具有流通性和可转让性的特点。动产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质权人与出质人不能约定出质人代表出质人占有质物。 拓展延伸 动产质押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其特点主要包括基础债权、质物占有、流通性和可转让性。基础债权是指质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质押物作为担保,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质物占有是指质权人在质物上享有占有权,可以支配质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流通性是指质押物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质权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实现其债权。可转让性是指质押物可以被转让,但需要得到质权人的同意。 动产质押的优点在于,它可以有效降低担保物的价值,质权人可以在质押物的价值上实现债权,同时也可以通过质押物的转让实现其债权。此外,动产质押的办理流程相对简单,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 然而,动产质押也存在一些风险。首先,质物可能会出现损毁或丢失的情况,这可能会导致质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其次,质押物的转让可能会影响质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在选择动产质押时,需要仔细考虑其优缺点,并采取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 结语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转让给债权人占有,并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动产价款。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转让给债权人占有,并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称为动产质押。质押合同自质押物转让给质权人时生效。质押合同应当包括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转让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质押合同可以补正。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清偿债务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押的费用。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并且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未妥善保管质物,可能造成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提存质物,或者提前清偿债权,返还质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t第五十条\t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t第七十五条\t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t第八十二条\t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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