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出现共同海损之后,船长或船东应在船舶发生共同海损之后抵达的第一个港口的合理时间内宣布为共同海损,并通知货主及船舶保险人;实践中,货方投保的,还应通知保险人。 但是,实践中,船东为了确保货方在日后能及时分摊共同海损的损失,船长或船东代理人一般会尽力取得货方的共同海损担保,货方如拒绝提供担保,船东对货物有留置权。担保形式可以是保函,也可以是现金,如属现金担保,该担保金应以船货双方代表的共同名义,存入船货双方认可的银行特别帐户(依《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22)。 当然,货方提供担保,在法律上并不构成对共同海损的认同,货方事后仍可以对共同海损提出异议。 共同海损担保形式目前主要有: a.由货方提供海损保证金; b.由货物保险人提供的海损担保函; c.签署海损协议书; d.签署不可分离协议; e.行使货物留置权。 当然,船舶如参加了船舶所有人保赔协会,还可以向协会请求赔偿。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货方保险人向船东出具保函时,保险人会要求货方提供反担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