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与被告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证言,如何确定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
释义 |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但只有法官在庭审环节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具有认证的法律效力。庭审阶段的认证,即是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判断,从而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确认的活动。 认证活动包括前后递进的两个方面内容: 1、需要确认特定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即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被法庭所采纳; 2、需要确认特定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即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法庭采纳。 所谓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是指特定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采纳为诉讼证据从而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只有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才会被法庭所采纳,进而具备进入庭审的准入资格,因此,证据资格又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其主要包括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所谓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价值,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的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程度。 法官认证活动中对证据证明力的确认包括两个层面: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即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可靠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是庭审的关键所在;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的判断,就单个证据而言,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同时还要考察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就本案而言,如上所述,本案的几名目击证人王某、刘某、张某与郑某有密切关系,且其证言的内容不仅语焉不详,且基本上对郑某有利;其他几名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与案件的核心事实无关。因此,如何采纳和采信该三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是否会影响证人资格或作证能力,虽然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但鉴于我国法律并未对该情况下的证人资格加以限制,因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并不能否定其作证能力。接下来,对该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如何审查确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没有规定,但我国民事和行政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相关的规定,可资参照。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也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第71条第2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与被告人有密切关系的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其真实性、可靠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就单个证据而言,这类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低一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证据的证明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或者说是指证据材料能够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所应具备的法律上的资格。证据能力的规则如下: 1、证人资格规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对案件事实所做的“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证据须经质证的规则。除了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情况外,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没有经过质证,就不具有证据能力。 4、限期举证规则。当事人如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则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除外。 5、调解或和解中对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则。 6、证据能力受限制的规则。某些证据须符合一定条件才具有证据能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或强弱。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证据各自的特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决定的。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