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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大连市工伤待遇核准程序
释义
    大连市工伤待遇核准程序是什么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及因工外出期间的,对职工外出属于用人单位指派,且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按照工伤处理;
    (二)涉及派驻外地工作的,对有固定住所和明确作息时间的情形,按照驻在地正常工作情形处理;
    (三)涉及工作原因的,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等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与本单位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作原因处理;
    (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形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五)涉及故意犯罪的,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认定、处理职责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
    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超出本岗位职责范围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二)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
    (四)在工作时间,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安全设施不健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标识不明等管理不善情况,发生人身事故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
    前款第三项所称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门急诊初次接诊时间;死亡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死亡诊断结论为依据。
    第十三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办工伤认定具体工作,或者聘请国家机关和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律师等组成工伤认定专家组,对复杂的工伤认定案情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有效证明;
    (三)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人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下同)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基本内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清晰、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其他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伤认定调查时,可以委托具有社会公信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的组织进行,也可以吸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下列工伤认定调查权限: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了解情况;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对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情况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
    (四)获取有关机关和单位履行职责形成的法律文书等材料。
    工伤认定调查的证据种类和获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机构、单位出具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二)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给予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不能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的;
    (五)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顺延工伤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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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3 14:2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