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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释义
    一、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认定一份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存在较大分歧。通过对全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协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五花八门,有《经销合同书》、《区域经销协议书》、《加盟代理协议》、《授权代理合同书》、《特许经营协议书》等等,合同名称中直接涉及特许经营的比例并不高。因此,单从合同名称本身并无法直接判断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如何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应重点结合《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即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接受特许人的监督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依附关系。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对双方合同中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判断的重要标准,不应简单地将合同名称作为定性的主要依据。
    要注意将特许经营合同与普通的产品经销合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区分开来。产品销售合同或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仅涉及特定产品销售或特定知识产权使用的许可,产品提供方仅为其产品质量负责,知识产权许可方仅担保其权利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此外并不拥有更多的监督、管理、培训、技术支持等权利或义务。通过对一些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虽然合同双方的内容涉及商标的授权使用和经营管理模式的统一要求,但实际履行时只是存在单纯的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也只是因为对货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对于此类案件就不宜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处理。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也比较经常出现,就是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机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进行注册并经营,当事人往往主张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对此应当“要透过现象看本质”,重点结合该约定的具体履行情况判断合同性质。
    二、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审判实践中涉及合同效力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特许人不具备特许资格的问题
    《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只有企业才能作为特许人,我们认为这一条款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非企业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认定无效。如福州中院审理的陈某静诉李某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认定陈某静作为个人与他人签订《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违反《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特许经营合同未经备案的问题
    《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须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我们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本质上仍属于民事合同,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备案制度是从行政机关的角度出发制定的行政管理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规范特许经营活动,方便行政管理职能实施。因此,备案只是一项管理性措施,不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前置条件,不能以特许经营合同未备案为由认定其为无效合同。特别是通过分析我省特许经营合同案件可以发现,绝大多数特许经营合同并未进行备案,如果轻易否定其效力,将会极大影响交易稳定性,对合同双方都是不公平的。
    (三)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问题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实践中对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是否影响效力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两店一年”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两店一年”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两店一年”属于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条件,属于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如李某诉泉州市丰泽大约翰饮食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特许人因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条件,认定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无效。我们认为“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直接关涉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特定群体利益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直接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原意在于对部分特许人进行经营资质管理的条款,而并非意在建立严格的特许经营市场准入制度。特别是当前的特许经营市场尚不规范,很多企业在初期扩张过程中,为抢占市场,往往会在短时间内发展众多的加盟商,如果轻易以违反“两店一年”规定否定合同效力不但无助于市场规范,反而会影响市场稳定。
    三、合同解除
    (一)单方解除权条款的适用问题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即赋予了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的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该条款也被称为“冷静期”条款。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期限的,实践中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些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后即不得再主张冷静期,对冷静期的要求较高;还有些法院认为被特许人已经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不得再主张冷静期;有些法院认为被特许人已经利用经营资源进行实际经营的,不得再主张冷静期,是多数法院采取的裁判观点。且地方性司法解释例如《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笔者同意,被特许人已经利用经营资源进行实际经营的,不得再主张冷静期,有利于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冷静期”的约定应当参考以上内容,避免被特许人在获取特许人相应的经营资源后利用这一条款解除合同而对特许人利益造成损害。
    (二)因欺诈引起的合同解除问题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被特许人以特许人没有按照《条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以及地方性司法解释来看,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被解除,关键还要看特许人未披露信息的主观过错以及是否足以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捭阖道公司”)与被申请人丁莲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析一、二审法院认定捭阖道公司构成欺诈,丁莲征因其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否正确时,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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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1:4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