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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 -法律知识
释义
    法律分析: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三)专门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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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4 6:38:15